第552条 公共信息;机构条例、建议、指示、档案和程序第1款 每一个机构应当按照如下方式向公众公布信息:1.为了指导公众,每个机构应当在联邦注册局中分别表明并及时发布:(1)公司中心机构和所从事领域的介绍、公司所在的固定地点、雇工(如果是做同一服务的员工)的介绍人和公众获取信息、做出建议或要求,或获得到决议的方法;(2)分布和决定机构功能的一般过程和方法,包括所有正式和非正式程序的性质和要求;(3)程序规则,介绍所得到的书面文书或书面材料签发地和所有文件、报告或检查的范围和内容的说明; (4)法律规定采用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实际条例,机构制定和采用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一般政策或释义的陈述;以及(5)前面说提及的任何一个条例的修正、修改或撤销。除非能够准确及时的获知条款,在任何情况下个人都无需诉诸于应在联邦注册局中发布却没有发布的信息,也无须受其影响。本项要说明的是,只有经联邦注册局局长批准,并在联邦注册局发布的信息才会影响公众某类人。2. 根据发布的条例,除非材料立即发布及复印件出售。每一个机构应接受公共检查并使公众能够复制:(1)最终意见,包括相同和不同意见,以及在案例裁判中下达的指令;(2)机构已经采用却没有在联邦注册局中发布的政策和释义说明;(3)供给影响公众的行政人员的行政手册和说明书;(4)所有档案(不管其形式或格式)的复印件,并已发布给第3项规定下的任何个人,而且由于机构所决定的档案主题的性质,这些复印件已经拥有或接下来可能会有更大的需求;(5)第(4)小节所指的档案总索引;对于在1996年11月1日以后出现的档案,一年之内相应机构应使公众能够获取档案内容,包括通过电脑通信的方式,或者其他电子方式(如果机构没有建立起电脑通信的方式)。如果需要防止个人隐私权的非法侵入,机构在公布或发布的意见、政策陈述、释义、员工手册、说明或第(4)小节所指的档案复印件时可以删除识别内容。然而,在任何一种情况下,删除的合法性应该以书面形式充分解释清楚,而且在公布或发布的案卷中应该表明删减的程度,除非此说明损害受第2款项下所保护的利益。如果技术上可能的话,删减的程度应该在被删减的档案中表明。每个机构还应该坚持接受公共检查并使公众能够复印1967年7月4日以后颁布、采用或公布的条例索引,而且按本项的要求必须公布或发布这些条例。每个机构应当每个季度或以更频繁的速度发布并传播(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