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701条 定义在本章中:1.“废弃”指的是停靠、搁浅、失事、沉没或者是离开一个按照本卷第14502条计量的毛重大于100吨的驳船,或是据本卷第14302条计量的船舶吨位。这一计量方法是部长根据被忽视了长达45天的本卷第14104条制定的。2.“驳船迁移立约人”在本章中指的是为迁移一个废弃的驳船同联邦达成契约的个人。3.“联邦适航行水域”指的是联邦的水域,包括领海。4.“迁移”或“排除”指的是再配置,出售,废弃或其他处理办法。 第4702条 所禁止的驳船废弃第1款 驳船的所有者或操纵者不可以在联邦的领海内废弃它。在以下情况下,驳船被公认为是不能废弃:1.停靠在联邦属或州属的停泊区域;2.对于资产拥有者允许的情况,属于私有资产;或者3.驳船所有者或操纵者向部长声明驳船没有被废弃的事实以及驳船停靠的位置。第4703条 对于非法废弃驳船的处罚在第4704条第1款第1项中的通告步骤完成的30年后,部长可以对那些触犯第4702条的所有者或操纵者征收每天大于1000美元的民事罚款。在本章中的与罚款征收有关的船舶更有可能会受到物质上的处罚。 第4704条 废弃驳船的迁移第1款 1.部长可以在遵守以下规则的情况下迁移废弃驳船:(1)如果所有者或操纵者已确定,部长可以用挂号信的方式通知:(Ⅰ)如果驳船没有被迁移,所有者或操纵者应支付迁移费用;并且(Ⅱ)参照第4703条中的处罚。(2)如果所有者或操纵者的身份不定,部长应该在以下文件中发表公告:(Ⅰ)对海员的通知中;以及(Ⅱ)在驳船所在区的官方日志中声明如果驳船没有被迁移,所有者或操纵者应支付迁移所需费用。2. 在本章中,由迁移驳船而引起的破坏,联邦以及联邦的所有官方人员对于驳船的拥有者或操纵者不负有法律责任。第2款 在本章中对于联邦用于在迁移废弃驳船时所用的花费,废弃驳船的所有者或操纵者应该受到处罚,废弃的驳船业应被收缴。第3款 1.根据第1款第1项发出通知后,部长可以为迁移废弃驳船通过密封投标的方式进行。2.在根据第1项作出投标邀请之后,部长可以作出一个契约。这个契约:(1)应受约束的条件是:驳船和驳船上的所有资产属于驳船迁移承包人;并且,(2)必须要求驳船迁移的承包人上交给部长一个迁移计划。3.废弃驳船的迁移可以在部长按照第1款第1项规定完成程序后30天开始。 第4705条 驳船迁移承包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