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31条 下沉陆地的所有权第1款 在下沉陆地测量中河流改道1.不包括在第2项中的规定,只要部长测量本地人、本地的公司或是州政府根据《阿拉斯加原住民土地权处理法》、《阿拉斯加州法》或者是本法而选择的土地、湖泊、河流、小溪将遵循土地管理局所规定的“测量指导手册”中的原则进行改道。2.如果某湖的航行水域面积少于50英亩或者某条河流或小溪宽度少于3个链长,那么在此之下的土地将不属于《下沉陆地法案》规定的范围,且这些湖泊、河流以及小溪都不能进行改道。3.不应要求部长判断湖泊、河流以及小溪的适航性,原因是这些水流的规模或宽度要有所改变,需要计算湖泊、河流以及小溪下面土地面积,或是要有转让证明来描述这些土地。4.本款中任何规定都不要求进行地面测量或者改道标记。第2款 邻水土地的所有权;合约契约书的批准1.在1988年8月16日前后,部长可以按照《阿拉斯加原住民土地权处理法》、《阿拉斯加州法》或者是本法,将土地转让本地人、本地公司或者是州,该土地指的是围绕或毗邻湖泊、河流或者小溪的土地。而对于那些位于高原以及中间地带的湖泊、河流以及小溪下面的土地,联邦政府可以将其在土地上的所有权利、荣誉以及利益,授予这些本地人、公司或者州,但是不要求与原有土地面积完全相符。授予上述本地人、本地公司或者州的权利、荣誉或者利益价值都不能超过毗邻或围绕湖泊、河流或者小溪的土地上进行转换的地产价值。2.在名为“美国内务部与阿拉斯加州协议契约书”的文件中实施的具体时间期限、条件、程序、契约、预定以及其他限制,以及1984年3月28日由部长和阿拉斯加州长共同签署,递交至众议院内务与海岛事务委员会以及参议院能源与自然资源委员会,名为“联邦内政部与阿拉斯加州协议契约书”的文件,上述内容贯穿于本条中,同时依据联邦法律,将其作为联邦与州应尽的职责与义务。第3款 暂时转让与专利;溪流适航性;成本与律师费用的授予1.应按土地管理局认为合适的方式执行暂时转让或专利权的执行,土地管理局负责转让本地人或本地公司选定的土地,包括环绕、毗邻湖泊、河流与小溪的土地,以上所述的暂时转让将被视为针对内政部长作出的关于此类湖泊、河流或者小溪是否适于航行的最终决议,除非在1980年12月2日之前,内政部长已经就该决议向内政部某机构或委员会提出了有效申请。2.内政部除了土地管理局外,任何机构、委员会都无权判定一个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