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卷 移动污染源排放标准第1部分 机动车排放和燃料标准第7521条 新机动车或者新机动车引擎的排放标准 第1款 署长通过规章制定标准的权力 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的除外:1.如果署长认为某一类或者几类新机动车或新机动车发动机的空气污染物排放会造成或者引起空气污染,而且通过合理的估计会危害公众的健康或福利,则署长应根据本款的规定通过规章规定可适用于这些污染物排放的标准(而且时常修订)。不管这些机动车辆和发动机是设计为完整的系统还是各个分立装配器件,上述标准应适用于这些机动车辆和发动机整个使用寿命(为了便于鉴定,第4款中有关于机动车辆使用寿命的规定)以防止或控制上述污染。2.署长若发现有必要允许开发和应用某一技术,则应在一段时期内恰当考虑采用这一技术的成本,而本款第1项中规定的任何有关规章(和它们中的任何修订本)应在这一时期后生效。 3.(1)一般规定(I)除非如本项第(2)小节中规定的那样更改标准,本款第1项中的规章可适用于在模式年1983年期间或之后制造的各级别或种类重型机动车辆或者发动机的碳氢化合物、一氧化碳(CO)、氮氧化物(NOx)和微粒物质(PM)的排放,而且应该包含标准,反映采用署长认为将在应用该标准的模式年可用的技术(同时恰当考虑应用该技术的成本、能量和安全因素)可达到的最大程度排放物减少。 (II)为了本项规章之目的,署长划分机动车或者发动机的级别或者种类,可基于机动车总重量、马力、使用燃料的种类或者其他合适的要素。(2)为重型卡车的修订标准(I)署长基于其可得到的,关于重型机动车或者发动机和其他机动车排放的空气污染物对公众健康和福利的危害的信息,同时考虑成本,可根据本款第1项规定,颁布规章修订任何在1990年11月15日时(或此前在本项下修订的)或者之前颁布的标准,且可适用于各种级别和种类的重型机动车和发动机。(II)本款第1项中适用于汽油和柴油燃料重型卡车的氮氧化物(NOx)排放的规章,应包含标准规定排放不能超过4.0克每制动马力小时(gbh)。以上规章在模式年1998 年以及以后有效。(3)前置时间和稳定性任何根据本项颁布或修订的且适用于各种级别或种类的重型机动车或发动机的标准,应使用不少于3个模式年的时间,且开始使用时间不早于该修订标准颁布之后4年的模式年。 (4)改造行为署长应研究改造重型发动机的行为以及改造对发动机气体排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