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卫设施周边地区生活环境建设法 第一章 总则(目的)第一条 本法的目的是,建立和完善防卫设施周边地区生活环境建设所必要的措施,防止自卫队的行为或防卫设施的设置和使用产生的危害,同时对因自卫队特定行为产生的损失进行补偿,以期有稳定国民生活,提高国民福祉。(定义)第二条 第一项 本法中“自卫队”是指,《自卫队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自卫队(以下称“自卫队等”),以及按照日美相互合作及安全保障条约规定的驻日美国军队。第二项 本法中“防卫设施”是指,自卫队的设施及日美相互合作及安全保障条约规定的设施和地区,和与驻日美国军队地位相关的协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设施和地区。第二章 防卫设施周边地区的生活环境建设(危害防治工程的协助)第三条第一项 为了防止或减轻因自卫队频繁使用装甲车辆及其他重型车辆,频繁射击、轰炸及使用火药类以及政令规定的其他行为产生的危害,地方公共团体和其他部门应对以下各号所列设施采取必要的危害防治工程。在此情况下,国家应对预算范围内的全部或部分费用向地方公共团体和其他部门提供政令规定比例的补助。第一号 农业用设施、林业用设施及渔业用设施;第二号 道路、河流及海岸;第三号 防风设施、防砂设施及其他防灾设施;第四号 自来水管及下水道;第五号 其他政令规定的设施。第二项 为了防止或减轻自卫队飞机频繁起飞、着陆及政令规定的其他行为带来的危害,地方公共团体和其他部门应对以下各号所列设施采取必要的危害防治工程。在此情况下,国家应对预算范围内的全部或部分费用向地方公共团体和其他部门提供政令规定比例的补助。第一号 《学校教育法》第一条规定的学校;第二号 《医疗法》第一条五第一项规定的医院、同条第二项规定的诊疗所及同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助产所;第三号 类似于前二号设施的政令规定的其他设施。(住宅防治噪音工程的协助)第四条 对于因自卫队频繁使用飞机而造成明显影响的地区,防卫设施厅长官可以根据政令规定指定该地区(以下简称“第一种地区”)。指定之时即以存在于第一种地区内的住宅(用于居住的全部建筑或部分建筑,以下同)所有者以及该住宅所有权以外的权利拥有者,为了防治或减轻噪音危害而进行必要施工时,国家应提供必要的协助。(转移的补偿)第五条第一项 对于第一种地区内的因自卫队频繁使用飞机而造成严重危害的地区,防卫设施厅长官可以根据政令的规定指定该地区(以下称“第二种地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