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声控制法

2020/11/22 12:49:59 次 0

噪声控制法第一章 总 则(目的) 第一条 本法的目的是,是通过对企业伴随其活动以及建筑工程而发生的,相当范围的噪声实施必要的控制的同时制定汽车噪声容许限度等,以保护生活环境和国民健康。(定义)第二条 第一项 本法所称“特定设施”,是指企业[《矿山保安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矿山除外,以下同]所设置的设施中产生严重噪声,并且是以政令规定的设施。第二项 本法所称“控制标准”,是指在设置特定设施的企业(以下称“特定工厂”),其设施产生的噪声在其场地边线上最大容许限度。 第三项 本法所称“特定建筑作业”,是指在作为建筑工程而实施的作业中产生严重噪声,并且是以政令规定的作业。第四项 本法所称“汽车噪声”,是指伴随汽车[系指《道路运输车辆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汽车,即以总理府令规定的汽车和同条第三项规定的,安装有原动机的自行车,以上同]运行而产生的噪声。(地区的指定)第三条 第一项 都道府县知事应将认为有必要防止住宅集中地区、医院或学校周边地区及其他地区产生噪声,保护居民生活环境的地区指定为特定工厂生产活动及特定建筑作业噪声控制地区。第二项 都道府县知事在指定前项规定的地区时,应听取有关市町村长官的意见。第三项 都道府县知事在指定第一项规定的地区时,应根据总理府令的规定发布公告。变更或废止控制地区的指定时,亦同。第二章 关于特定工厂的控制(控制标准的制定)第四条 第一项 都道府县知事在根据前条第一项的规定指定地区时,应根据环境厅长官对特定工厂产生的噪声实施控制所必要的程度,按白天、夜间及其他时间的划分,在各区域分类规定的标准范围内,对该地区制定与这些划分相适应的时间和各区域分类的控制标准。第二项 市、镇、村对于根据前项规定指定的地区(以下称“指定地区”)的全部或一部分地区,视地区的自然、社会条件上的特殊情况,认为根据前项规定制定的控制标准不能充分保护该地区居民的生活环境时,可以在环境厅长官规定的范围内,以条例规定出应该适用的控制标准,以代替前项的控制标准。第三项 前条第三项的规定,适用于根据第一项规定的控制标准的制定、变更和废止。 (控制标准的遵守义务)第五条 在指定地区内设置有特定工厂者必须遵守与该特定工厂有关的控制标准。(特定设施设置的申报)第六条 第一项 在指定地区内的企业(只限于未设置特定设施的企业)拟设置特定设施时,应在其特定设施的设置工程开工之日的前三十天,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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