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动控制法

2020/11/22 12:49:59 次 0

振动控制法第一章 总则(目的)第一条 本法的目的,是通过对伴随企业活动以及建筑施工所产生的相当范围的振动实施必要的控制的同时,制定有关道路交通振动要求的措施等,以保护国民的生活环境和健康。(定义)第二条 第一项 本法所称“特定设施”,是指企业(《矿山保安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矿山除外,以下同)设置的设施中产生明显振动,并且政令规定的设施。第二项 本法所称“控制标准”,是指企业(以下称“特定工厂等”)设置的特定设施所产生的振动,在特定工厂边上的最大容许限度。第三项 本法所称“特定建筑作业”,是指在建筑工程实施的作业中,产生明显振动,并且是以政令规定的作业。第四项 本法所称“道路交通振动”,是指汽车(《道路交通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汽车及同条第三项规定的,安装有原动机的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而产生的振动。(地区的指定)第三条第一项 都道府县知事应对住宅集中地区、医院或学校周边地区及其他地区,根据防止振动的情况,指定认为有必要保护居民生活环境的地区。第二项 都道府县知事需要按照前一项规定实施指定时,必须听取相关市町村长官的意见。变更或废止这一指定时,亦同。第三项 都道府县知事在根据第一项规定实施指定时,应按照总理府令的规定,发布公告。变更或废止这一指定时,亦同。第二章 关于特定工厂等的控制(控制标准的设定)第四条第一项 都道府县知事在根据前一条第一项规定实施指定时,应按照环境厅长官对特定工厂等产生的振动实施控制所必要的成都,按白天、夜间及其他时间的划分和各地区分类规定的标准范围,对与该指定有关的地区,制定与这些划分相适应的时间划分和个地区分类的的控制标准。第二项 市町村对于前一条第一项规定指定的地区(以下称“指定地区”)的全部或部分地区,根据其自然、社会条件上的特殊情况,认为按照前一项规定制定的控制标准不能充分保护该地区居民的生活环境时,可以在环境厅长官规定的范围内,以条例规定出应适用的控制标准,以代替前项的控制标准。第三项 前一条第三项的规定,适用于根据第一项规定的规制标准的制定、变更和废止。(控制标准的遵守义务)第五条 在指定地区内设置有特定工厂等的人,必须遵守与该特定工厂有关的控制标准。(特定工厂设置的申报)第六条第一项 在指定地区内的企业(仅限于没有设置特定设施的企业)拟设置特定设施时,必须在其特定设施的设置工程开始之日前三十天内,按照总理府的规定,向都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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