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第225号法律)第一章 总 则第1条 本法所称损害赔偿,是指对于基于不动产的人为活动通过环境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害以及由此导致的经济损失所给予的赔偿。非由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只有损失巨大时才予赔偿。非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损害或伤害,只有在该损害或伤害所造成的侵害与当地条件无关或在类似条件下通常不可能发生时才予赔偿。第2条 因离子辐射或者电力设备的电流效应造成的损害或伤害适用特别法规,不适用本法。第二章 赔偿的适用条件第3条 由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害或伤害应当予以赔偿:1.河流、湖泊或者其他水域的污染;2.地下水的污染;3.地下水位的变化;4.空气污染;5.土壤污染;6.噪声;7.振动;8.其他类似的侵害。本条第1款第1项至第3项不适用于依《水法》(1983年第291号法律)许可从事的活动所造成的损害或伤害。从侵害和损害的性质、损害的其他可能原因以及其他隋况看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的,应当认定损害由本条第1款规定的侵害所致。第4条 损害或伤害是由于爆破活动或其他爆破性风险因素造成的,对因岩石爆破或其他爆炸物造成的损害或伤害,应当予以赔偿。第5条 直接或间接从事开采作业或类似作业者,未采取《土地法典》第三章第3条规定的安全措施,或在从事该作业过程中由于其他原因没有履行正当注意义务的,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害或伤害给予赔偿。但是,本法第3条和第4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直接或间接从事特殊性质或对他人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者,即使无过失,亦应对其作业造成的损害或伤害给予赔偿。第三章 赔偿责任第6条 本法所称赔偿责任人,是指基于不动产所有权和场地租用权而直接或间接从事本法第二章规定的有害环境活动的人。该赔偿责任人也可以是直接或间接从事此类有害活动以及在其商业或公共服务活动中利用该财产的人。其他使用财产者,直接或间接从事有害环境活动的,只对其故意或过失造成的损害依本法承担赔偿责任。第7条 对财产拥有使用权而不享有所有权或承租权,在其经营活动中 直接或间接从事有害环境的作业,也应依本法承担赔偿责任。第8条 赔偿责任人为2人或2人以上的,应当依照本法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赔偿责任明确者除外。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当根据损害事实和责任人能够采取的预防损害或伤害的措施以及其他情况合理区分各自的责任和赔偿数额。但是,另有协议者除外。第四章 对可得利益的赔偿 第9条 当事人之一请求判决可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