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第596号法律,1993年修正,1994年1月1日生效)第一章 总 则第1条 本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产生于居民家庭的废弃物和污染物,以及其他类似的废弃物。 本法所称废弃物管理,是指废弃物的收集、贮存、转移和最后处置。政府或政府指定的机构可以:1.规定在特别许可情况下,可以进口和出口生活垃圾或其他废弃物。2.或者发布瑞典作为欧洲联盟成员所必需的限制废弃物运输的规定。本法所称财产所有者,是指不动产的拥有者,或根据《不动产税收法》 (1979年第1152号法律)第5条,被认为是不动产拥有者的人。第2条 除本法规定的条款之外,也应遵守在《环境保护法》、《化学品 管理法》或其他法律中相应的废弃物管理条款。政府或政府指定的机构在本法基础上,对涉及瑞典武装力量方面与本法有关的废弃物,可以发布特别规定。第2·1条 不管是否出于节约能源、原材料或与环境保护方面有关的需要,废弃物管理都应当以促进采取有利于废弃物重复使用和循环利用的措施方式进行。第二章 一般性规定第3条 废弃物处理应当以避免引起公共健康和环境保护方面的损害的方式加以管理。用于废弃物管理的场所、容器及其他装置,应当在不发生这种损害的情况下加以使用。政府可制定有关废弃物管理的详细规定。政府可授权公共机构或地方当局发布该规定。第三章 地方政府收集和处置废弃物的职责第4条 除非本法第6''2条另有规定,各地方政府都应负责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转移并运送至处理设施,并保证其在满足公共健康、环境保护需要和个人利益的程度上进行。当地方政府在计划和决定如何实施本条第1款规定的职责时,应当考虑到财产所有者在公共健康和环境保护所能接受的情况下处理其废弃物的能力。地方政府还应当保证废弃物的转移适应各种建筑的需要。第5条 除非本法第6.2条另有规定,地方政府必须保证本辖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得到最终处理。第6条 对地方政府管辖区内有别于生活垃圾的其他废弃物,政府可以规定: 1.地方政府应安排转移这些废弃物;2.地方政府应保证使这些废弃物得到最终处理。政府可授权公共机构或地方政府制定本条第1款的规定。 第四章 生产者的义务第6。1条 本法所称生产者,是指商业性地生产制造、进口或销售产品或包装物者。亦指在其商业活动中,对产生的废弃物需要采取收集、处置或环境保护特别处理措施者。第6·2条 政府或政府指定的公共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