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4年第822号法律最新修订:1996年)第一章 导 则第1条 自然资源是必须关心和保护的国家财产。人人享有依法进入土地的法律权利。人们在利用自然时必须适当关心和维护环境。企业经营或其他方面的原因对自然造成不可避免的破坏的,必须采取减少或消除此种破坏的措施。第2条 自然资源属于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关心的事业。郡行政委员会必须积极地促进本地的自然保护工作。环境保护局负责监督全瑞典的自然保护工作。第3条 在考虑与自然保护的有关问题时,应当注意其他公共和私人的利益。与此相关的事宜,应当适用《自然资源管理法》(1987年第12号法律)的规定。根据本法第7条至第11条,第13条,第18条第1款、第2款和第5款,第18·3条、第18·4条,第19条和第20条第2款规定所作的决定不得与区域详细发展规划或地方法规相抵触。但是,该决定不得违反该区域发展规划或地方法规的宗旨。第3·1条 有关传统文化区的自然环境保护,凡在《文化遗产法》(1988年第950号法律)所未涉及的内容可适用本法。对有害环境的活动,适用《环境保护法》(1969年第387号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国家公园第4条 为了达到保护自然资源的目的,与特殊或者基本未被破坏的自然景观区域紧密相连的国有土地,应当划为国家公园。第5条 政府或政府指定机构可以颁发有关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规章。为达到国家公园的特殊目的,政府或政府指定的机构可以就每个国家公园的穿行权或该区域内日常秩序的维护颁发规章。第6条 (已被1991年第641号法律废止)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第7条 对瑞典自然环境有重要意义,美丽并有某些明显特征或者对公众具有野外娱乐价值需要特殊保护和关注的地区,郡行政委员会可以将其划定为自然保护区。本法第19条规定为实现该区域保护措施的目的可以划为自然资源保护区的地区不划为自然保护区。 第8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的决定应当申明该决定的依据,为实现自然保护区的目的,必须对行使财产权作出限制性规定,比如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修建围栏、开矿、挖渠、种植、砍伐、狩猎、捕鱼和使用杀虫剂活动。郡行政委员会有权作出在新的基础上建立自然保护区或者需要新限制措施的规定。第9条 为实现自然保护区的目的需要设置道路、停车场、人行道、防护设施、浴池、卫生设施、或者其他类似设施的,或者为林木疏伐、皆伐、割草、种植、围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