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法 1995

2020/11/22 12:49:59 次 0

(1969年第387号)最新修订:1995年第一章 导 则第1条 本法适用于:1.从土地、建筑物或设施将废水、固体废物或废气向河流、湖泊或其他水域排放;2.以可能造成土地、河流、湖泊或其他水域以及地下水污染的方式对土地、建筑物或设施的使用;3.以可能造成大气污染、噪声、振动、光污染或其他类似方式干扰周围环境的方式对土地、建筑物或设施的使用,但暂时性干扰除外。〈禁止海洋倾倒法〉(1971年第1154号法律)所指的废物排放或无线电收音机干扰,不适用本法。电子辐射、来自电力设施的电流和磁场影响执行有关特别规定,也不适用本法。按照上述规定,本法所涉及的任何活动或利用仅限于对环境有害的行为。第2条 依本法导则规定,对环境有害的行为也应遵守有关公共卫生、建设、自然保护或其他方面的法律规定。关于某些特定危害环境的行为,执行根据1971年9月16日《瑞芬边境河流协定》制定的法律(1971年第850号法律)的特别规定。如果政府已经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1987年第12号法律)第4条规定,审查过特定设施或活动的许可证问题,或者根据《管道法》(1978年第160号法律)的规定,已经审查过敷设或使用管道情况,当依本法进行审查时,原有审查决定仍有效。政府或政府指定的机构可以颁发防止固体废物污染水体的特别规定。第3条 本法中的“废水”是指:1.外排水、污水或其他废液;2.工厂或其他企业运行中使用的冷却水;3.详细规定中下水道管线分流出来的水,且该下水道不专为一个或几个财产所有人敷设;4.墓地下水道分流出来的水第二章 许可制度第4条 对环境有害活动的场地选择,应当以合理的投资尽可能达到对环境的最小妨害和损害。第4·1条 根据本法,对违反详细规划或地区条例的活动,可以不颁发本法规定的许可证。但是,活动未违反该规划或条例的宗旨的,可以有条件地颁发许可证。审查对环境有害的活动,应当适用《自然资源管理法》(1987年第12号法律)。第5条 任何从事或拟从事对环境有害活动的人,均应采取预防措施,遵守对该活动的限制性规定,并且应当合理地采取其他预防性措施,以防止或补救活动可能造成的损害。活动停止以后,行为人仍负有改善环境损害影响的义务。本条前款规定的义务范围,应当在技术可行性和考虑公私利益的基础上加以确定。在排列各种利益的优先次序时,一方面应特别注意可能会遭受干扰的地区的自然状况及其影响的严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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