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部分 空气质量第八十节 国家空气质量策略第1条 国务大臣须尽快制定并公布一项含有关于空气质量评价或者管理方针的声明(本部分称作“策略”)。第2条 策略可以含有执行下述事项的方针:1.联合王国在共同体条约下承担的与空气质量有关的义务;2.联合王国目前作为缔约方的与空气质量有关的国际协议。第3条 第4条包括或者由下述事项构成:1.一项与整个大不列颠相关的策略; 2.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彼此之间与大不列颠的每一部分相关的策略。第4条 国务大臣:1.须对关于空气质量的方针进行审议;2.可随时修改策略。第5条 在不损害策略所含一般性内容的前提下,策略必须包括关于下述事项:1.与空气质量有关的标准;2.空气中特定物质水平的限制目标;3.地方主管部门和其他人员出于实现这些目标须采取的措施。第6条 在制定策略或者修改策略时,国务大臣须同下述部门或者人员协商:1.相关新机构;2.他认为代表地方政府利益的人员或者机构;3.他认为代表行业利益的人员或者机构;4.他认为适当的人员或者机构。第7条 在公布策略或者对策略修改之前,国务大臣:1.必须公布拟定策略或者所作修改的草案,以及向他提出关于草案意见的截止时间和地点的通告;2.对于恰当的未被撤回的意见必须加以考虑。第八十一节 新机构的职能第1条 每一个新的机构在行使污染控制职能时,必须遵照该策略。第2条 本节中“污染控制职能”对于新机构是指:1.依照前述第5节第5条规定的法令所授予该机构的职能(对于环境机构);2.依照前述第33节第5条规定的法令所授予该机构的职能(对于苏格兰环境保护机构)。第八十二节 地方主管部门的评审第1条 每一个地方主管部门必须随时对主管区域内的目前的及未来相关期内的空气质量组织评审;第2条 地方主管部门依照前述第1条组织评审时,还必须组织对主管区内的空气质量目前是否达标,或者在相关期内是否可能达标作出评价。第3条 在依照前述第2条进行评价时,如果认为在地方主管部门的管区内目前还没有达到或者在相关期内不可能达到空气质量标准或者目标,则地方主管部门须在它的管区内筛选出在相关期内不可能达标的部分。第八十三节 指定空气量管理区第1条 作为空气质量评审的结果,如果认为在地方主管部门的区域内空气质量目前不能达标,或者在相关期内不能达标,那么地方主管部门必须通过命令指定区域内被认为目前不能达标,或者在相关期内不可能达标的任何部分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