悉尼水法

2020/11/22 12:49:59 次 0

一部涉及在悉尼和其他地区建立有关水供应、排污设备供应、暴雨雨水排放系统及污水排放和废弃水处理系统的国营公司和其他事务;旨在对水务董事会的资产,权利和债务的转让做出规定;修正《1989年国营公司法案》;修正涉及对政府垄断行业制定最高限价的《1992年政府定价听证法案》;修正其他相关法律;废止《1987年水董事会法案》;及其他法案。第1部分 前言第1条 法案名称本法案命名为《1994年悉尼水法案》。第2条 生效本法案在公告指定的日期或时期内开始生效。第3条 定义第1款 本法案中的短语及词汇和《1989年国营公司法案》中的含义相同。第2款 在本法案中:“作业区域”,是指第4部分所提到的作业区域“可用性收费”,是指本法案第64条提到的一种收费形式“商业经营”,是指悉尼水务有限公司的所有财产、权利和债务,但不包括已经排除的部分。“合同费用”,是指根据用户合同规定应向公司支付的费用。“受管制地址”,是根据第88条的规定,声明某一处有效的土地区域为受管制的地区。“公司”,是指悉尼水务公司“用户合同”,是指本法案第55条第1款中所提到的一种合同。“排除的资源”,是指根据第8条的规定,经过部长指示所排除的悉尼水务有限公司的资产、权利和负债。“职责”,职能的行使包括责任的履行。“职能”,包括权利、职权和职责。“法案文件”,是指一项法案条文(本法法案除外)可以(或如果依照任何法案备案、存档或者注册后可以)产生、修改或者取消权利和义务,包括法庭的判决、命令和传票。“租约”,包括许可证或者执照。“仪表”,包括所有测量设备。“部属控股公司”,是指依据《1989年国营公司法案》第37B条建立的部属控股公司。“执行许可证”,是指根据本法案第12条或任何对其所作的修正条款而被批准的执行许可证。“业务审计”,是指根据执行许可证的要求公司所须准备的业务审计。“土地所有者”,是指与土地有关的,在法律及平等基础上包括以下任何联合或者独立的土地所有者:1.被授权拥有一项不动产,或2.依据《1989年国家土地法案》或者其他任何国家土地转让法案,国家向其出售土地的个人,或3.可以从土地中获得或是将土地租给承租者后可以获得租金或利润的个人或团体,而无论其是否是获利的土地所有者、托管人、抵押人或是其他身份,以及,涉及到公众土地,是指公众,但不包括法案声明中不包含在本定义中的个人或该类人群,无论通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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