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普敦斯平原地区(消除污染)协议法

2020/11/22 12:49:59 次 0

开普敦斯平原地区(消除污染)协议法一部涉及对新南威尔士州进行财政补助的规定,以消除因在开普敦斯平原地区进行矿产开采而产生的废弃物导致的污染的法案。第1条 简称 [见注释1]本法案可称为《1975年开普敦斯平原地区(消除污染)协议法案》。第2条 生效 [见注释1]本法案将于得到王室同意之日起正式生效。第3条 协议执行的正式批准鉴于联邦政府与新南威尔士州政府之间的协议完全在计划所构架的框架内执行,因此,以澳大利亚联邦政府的名义,批准本协议法案的执行。第4条 拨款第1款 可以在国家统一纳税基金之外,以通过对其进行财政补助的形式,按照第3条中所提及的协议的规定,向新南威尔士州支付应付的资金。第2款 本条所述财政补助的批准条件,包含在第3条所提及的协议中。附 录第3条 本协议签订于1975年,协议双方——联邦政府(在本协议中称为“澳大利亚”)作为一方;新南威尔士州政府(在本协议中称为“新南威尔士州”)作为另一方。鉴于:1.基于共同的利益,澳大利亚和新南威尔士州均认同应该消除源于矿山和矿山废弃物对莫朗格洛河造成的污染,以保护该河和贝理格里芬湖;2.双方政府因此决定,对实现上述目的至关重要的工程,包括基建和维护工作,应该通过各自的立法机构得以确定和实施,运行该工程所需的费用则应按照协议的规定筹集。3.澳大利亚国会代表澳大利亚联邦政府批准本协议的执行和依照该协议的关于财政补助的规定。兹协议如下:第1部分 解释第1条 本协议中,除非有与主旨不一致处或相反的解释出现,否则均规定:“执行部长”,指对新南威尔士州与该协议有关事务具有暂时管理权的部长,如果所述事务在某一时刻受超过一位部长管理,则指对新南威尔士州涉及该协议相关规定或与该协议有关的事务具有暂时管理权的部长或部长之一,视具体情况而定)。“被批准团体”,指部长为协议的履行而批准的团体,可以是:(1) 州政府机构;或(2) 州当地主管团体;“被批准方案”,指按第5条和第6条规定得到批准的方案;“部长”,指主管城市与区域发展的部长,或对执行澳大利亚国会批准的协议法案具有管理权的其他澳大利亚部长; “州”,指新南威尔士州; “财政大臣”,指澳大利亚财政大臣。第2条 本协议中,除非行文中另有要求:1.根据具体情况而定,部长的范围包括暂行部长职责的澳大利亚或新南威尔士州的部长;2.条款的参考范围为引用本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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