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管理法(目的)第一条 本法的目的是,通过实施农药注册制度,限制其销售及使用,确保安全合理使用具有良好质量的农药,从而有助于稳定农业生产及保护国民健康,同时促进保护国民生活环境。第一条之二第一项 本法中“农药”是指:用于防除危害农作物(包括树木及农林业,以下简称“农作物等”)的菌类、线虫、扁虱、昆虫、老鼠及其他动植物或病虫害(以下简称为病虫害)的杀菌剂、杀虫剂和其他药剂(包括政令规定的用此类药剂为原料或材料制作的防治病虫害的器材)以及用于增进或抑制农作物等的生理机能的生长促进剂。第二项 本法中为防治前项提到的病虫害而利用的病虫害的天敌亦被看作农药。第三项 本法中“制造业”是指,加工、制造并销售农药的行业。“进口业”是指进口并销售农药的行业。第四项本法中“制造商”是指,制造业的从业人员。“进口商”是指进口业的从业人员。“销售业者”是指除制造业和进口业以外的从事农药经营、销售的人员。“防除业者”是指从事病虫害防治以及使用农药增进或抑制农作物等的生理机能的人员。第五项本法中“残留性”是指,在使用农药过程中,其中某些物质(包括化学反应后生成的物质)会残留在农作物或土壤中的性质。(法定标准)第一条之三第一项 农林水产大臣的职责是,制定各种农药有效成分的含量、有害成分的最大含量以及其他必要项目标准(以下称法定标准)。第二项 农林水产大臣在制定、变更、废除法定标准时,必须至少提前一个月公示。(制造商和进口商的农药注册规定)第二条 第一项 制造商和进口商意欲销售其所制造、加工或进口的农药时,应向农林水产大臣提交注册申报,未经注册不得销售。但是,根据第十五条之二第一项规定提交申报的制造商,根据第十五条之四第一项规定提交申报的进口商,不受此限。第二项 根据第一项规定申报注册时,必须提供记录了下列各号所述事项的申报书,以及表明该农药药效、副作用、毒性及残留性等试验结果的文件资料和农药样品。第一号 姓名和住址(如系法人,法人的名称及其代表的姓名,下同)第二号 农药的种类、名称、物理特性、化学特性,以及有效成分、其他成分和各成分的含量;第三号 销售农药时所用容器和包装的种类、材质和净重量;第四号 适用病虫害的范围及使用方法(范围:增进或抑制农作物等的生理机能的药剂,适用农作物等的范围及使用目的,下同)。第五号 防止人畜误食有害农药的重要标识及解毒方法;第六号 防止有害农药误用于水产动植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