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处罚法(目的) 第一条 本法的目的是,通过处罚因企业经营活动给他人健康造成公害的行为,以有助于与防止公害有关的其他法令的限制规定,共同防止有损人体健康的公害。(故意犯罪)第二条第一项 对于在工厂或施工现场实施事业活动时排出了有害物质(包括存积在人体内对人体造成伤害的有害物质,以下同)并造成了公众生命或人身伤害的行为主体,可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以最高三百万日元罚款。第二项 对于违反前项规定并造成人员伤亡的动作行为主体,可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以最高五百万日元罚款。(过失犯罪)第三条 第一项 对于因工作上未严格遵守必要的注意事项而在工厂或施工现场实施事业活动时,排出了有害物质,并造成公众生命或人身伤害的行为主体,可处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以最高二百万日元罚款。第二项 对于违反前项规定并造成人员伤亡的动作行为主体,可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处以最高三百万日元罚款。(双重处罚)第四条 法人的代表人或者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实施了与其法人或自然人的业务有关前两条中的违反行为时,除处罚行为人外,还应对该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条的罚金刑。(推定)第五条 在工厂或施工现场实施事业活动时,如果行为主体排出了造成公众生命或人身伤害的危害人体的有害物质,且在排出了该有害物质的同一地域中,出现因同种有害物质带来的对公众生命或身体的威胁,那么这种情况下的威胁将被视作由前述的行为主体排出的有害物质所带来的。(公诉的时效期间)第六条 根据第四条规定处以法人或事主罚款的时效期间,应与各条规定的处罚的时效期间相一致。(一审判决权)第七条 与本法所规定的犯罪处罚相关的诉讼一审判决权归地方法院所有。附则本法自1971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