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一章 总则(目的) 第一条 鉴于企业在实施土地形状变更和新建建筑物等设施的事业时预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对保护环境非常重要,特制定本法律,通过明确国家等机构对环境影响评估的责任,制定为及时且顺利对规模大且环境影响程度显著的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估的程序及其他所需事项,并采取把根据该程序进行的环境影响评估结果反映到为保全该项目环境的措施及其他项目内容相关的决定中的举措等,以此确保项目实施中关注与该项目相关的环境保全问题,从而有助于确保现在和将来国民健康生活。(定义)第二条 第一项 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就建设项目[指为特定目的而实施的一系列土地形状的变更(包括同时实施的疏浚工程)及建筑物的新建、改建或扩建,下同]的实施给环境带来的影响(在该建设项目实施后的土地上或建筑物内预定开展的企<事>活动或其他人为活动,即包括该建设项目的目的在内的,则包括伴随此类活动产生的影响,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而要对每个环境构成要素的项目实施调查、预测和评价,同时,在开展这些活动的过程中研究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措施,并且在采取了有关措施的情况下,综合评价环境影响。第二项 本法所称“第一类建设项目”,是指符合下列要件的建设项目,即其规模(指通过形状变更部分的土地面积、新建建筑物的大小及其他数值反映出的建设项目规模,下项中同)大、环境影响程度有可能严重的,以政令规定的建设项目。第一号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1)高速公路国道、普通公路国道和《道路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新建或改建道路及其他道路的建设项目;(2)《河川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有关新建河川水库、新建或改建堤坝等建设项目(以下,在本项中称“新建水库等建设项目”),以及在该法第八条所述河川工程项目中非新建水库等建设项目;(3)《铁道事业法》和《铁道及轨道法》规定的轨道建设和改良的建设项目;(4)《空港完备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空港及其他机场设施的新建或改建的建设项目;(5)《电力事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发电厂、发电设备的新建或改建的建设项目;(6)《废弃物处理及清扫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一般废弃物最终处理场及该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产业废弃物最终处理场的新建,以及改变其结构或规模的建设项目;(7)《公有水面填筑造地法》规定的公有水面的填筑、拓干造地以及其他水面填筑与拓干造地的建设项目;(8)《土地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