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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言
为加快我国环境法制建设,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国家发改委、国家环保总局等32个部门联合组成编辑委员会,组织翻译了《世界环境法汇编》,并定于2007年12月1日正式出版发行。
《世界环境法汇编》主要汇编了美国、欧盟、澳大利亚、日本、加拿大、新西兰、英国、瑞士、俄罗斯等主要发达国家现行环境与资源法律文本,内容涉及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城市和乡村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同时,汇编还简要介绍了各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的基本框架、立法渊源和演变趋势、立法程序以及经典案例等, 目的是为中国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有关研究机构、高等院校的专家学者提供宝贵的研究资料,以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推动我国环境与资源立法工作。
众所周知,发达国家推动环境保护的一个重要手段就是立法,通过立法来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规制,以防止和减缓环境的恶化。70年代初期,这些国家在原有零散的、应急性污染控制法律基础上,开始了大规模环境立法活动,逐步建立了比较完备的环境法体系。纵观发达国家的环境立法,不难看出有这样几个特点:
特点之一:环境法体系完备。典型的国家是日本和美国。日本最早的环境法是1958年制定的水质量法,但随着50-60年代经济高速增长,污染问题日益突出,逐步演变为“公害大国”,原有的法律已经不能适应形势的需要。于是,日本国会于1970年召开临时国会,即所称的“公害对策国会”,专门讨论公害立法问题,集中制定了与公害相关的14部法律。特别是1973年制定了全世界第一部公害健康损害补偿法,明确规定应向污染企业征收税金,给受害者予以补偿和救济。2000年又制定了推进循环型社会形成基本法以及相关的物资回收再利用等法律,开启了建设循环型社会的热潮。目前,日本已形成了以环境基本法为基础,13部环境保护法律和8部循环经济相关法律为支撑的环境法体系,并制定了环境基本计划和推动循环型社会形成基本计划,进一步明确了环境改善的目标以及实现目标的手段和步骤。美国最早的环境法是1948年制定的水污染控制法案,这是联邦政府首次进入污染控制领域。1969年,美国制定了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公共政策和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首次提出环境保护的预防原则。此后,相继制定了清洁水法、清洁空气法和饮用水安全法等一大批环境法律。截止目前,美国已制定了40部与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有超过14310页的环境管制内容,构成了比较完整的环境法体系。
特点之二:法律作用明显。典型的案例是美国的清洁空气法。该法最初由美国国会于1963年通过,其后,在1965年、1970年、1977年和1990年,美国国会根据形势需要,又进行了四次修订。特别是1970年,美国国会对该法做了一次比较大的修订,从而使这部法律在控制美国大气污染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显示了法律的巨大作用。据美国环保局研究,1970年至1990年二十年间,实施1970年法律修订案与假设不实施该法律修订案相比较,全国二氧化硫平均浓度比不实施该修订案要低40%,氮氧化物浓度低30%,一氧化碳浓度低50%,臭氧浓度低15%。由此可见,在控制污染方面,除了产业结构升级、能源结构调整等经济因素之外,环境法的制定和实施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另据一项研究表明,在实施这部法律的二十年间,所花的成本大约为6280亿美元(1973年~1990年的成本,1973年之前尚未在环境管理上有多大的花费),而获得的收益却是22.2万亿美元。得失相比,所获得的收益已远远超过所付出的成本。
特点之三:法律可操作性强。法律之所以能够发挥积极作用,关键在于它目标明确,手段齐备,可操作性强。比如,美国1972年修订的联邦水污染控制法,就设置了两个具体的全国性目标:一是要求在1985年以前,消除所有向可通航河流排放污染物现象;二是至1983年7月1日应使水体达到适于钓鱼、游泳的标准。为实现这个目标,法律规定了很强的具体操作性措施,其中,一项重要措施是联邦政府对建设市政污水设施补助份额由过去的55%,提高到75%。这项措施刺激了市政环境设施建设,大大提高了生活污水的处理能力,改善了全国的水环境质量。
近年来,我国加快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制建设进程,目前已经制定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26部。此外,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已达上百件。我国批准和签署的国际环境条约、公约48项。地方人大和政府制定的地方性环境资源法规和政府规章达1500多件。经过二十多年的努力,我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已经从无到有,积少成多,不断完善,逐步建立起了一个由污染防治、生态保护、资源管理、防灾减灾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等构成的比较完整的法律体系。在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各个方面,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为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但总体上看,我国环境立法与政府有效开展环境管理的期望相比,与促进企业积极治污所需的动力相比,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要求相比,都还不相适应。法律过于原则、操作性差的问题始终没有得到很好解决,法律体系也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因此,为使环境立法能够更好地增强适用性,以便充分发挥法律的积极作用,将来在环境立法中,应注意处理好“三个关系”,即权力与责任的关系、行政手段与经济手段的关系、政府引导与公众参与的关系。
一是权力与责任的关系。过去有这样一种倾向,即法律授予行政部门的权力与其所应承担的责任不相匹配,权大而责小,或者有权而无责。这就容易导致一些部门在法律制定过程中竞相争权揽利,但遇到难题时又推诿责任。为了避免环保领域这种“争权而不负责”的现象,防止“政府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法制化”的倾向,在立法过程中,应注重有关部门之间权力与责任的平衡,即赋予行政部门什么样的权力,就规定其相应的责任,切实做到职权法定,责任法定,建立起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必受罚的机制,使权力与责任相一致。
二是行政手段与经济手段的关系。过去制定环境与资源法律,比较强调政府的行政手段,注重命令—控制模式,但这样往往助长环境治理成本高、效果不理想的问题。因此,在立法过程中,应更加重视经济手段的运用。比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中的循环经济法草案,就专门单列一章,规定了发展循环经济的激励措施,强调政府应更多地运用产业政策、税收政策、投资政策、价格政策和政府采购等方式来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这是环境资源立法的一个新突破,应继续坚持下去。
三是政府引导与公众参与的关系。做好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必须依靠广大公众。因此,在环境立法中,应把保护公民环境权益、引导公众参与加以具体化和制度化。在现阶段,公民环境权益涉及到这样几个方面:第一,环境知情权,即公民对行政机关所掌握的环境信息拥有适当的获知和利用权;第二,环境参与权,即保障公民参与环境监督的机会;第三,环境救济权,即公民环境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有效地利用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得到恰当的补偿。为此,将来在有关环境立法中,应当建立或完善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制度、环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以及相关的诉讼代理和诉讼费减免等规定,使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具有更加坚实的法律保障。
最后,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组织翻译出版《世界环境法汇编》的过程中,北京闻道腾跃环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美国环保协会以及有关的环保和法律专家,秉承科学、高效、诚信、务实的精神积极承担编译工作,为《世界环境法汇编》的出版做出了重大贡献。在这里,我谨代表编辑委员会,对他们富有成效的工作表示诚挚的谢意!
是为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
2007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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