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大气环境�保护要求,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的生产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必须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企业的生产�建设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建设项目中大气污染防治所需资金、材料和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统筹�安排。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检验,符合下列条件: (一)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理效果达到设计标准; (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管理的规章制度健全; (三)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有关技术资料齐全。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方能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对经验收投入使用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加强管理、定期检修或者更新,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排污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需作重大改变�时,应当在改变的十五天前提交新的《排污申报登记表》;属于突发性的重大改变,�必须在改变后的三天内提交新的《排污申报登记表》。第九条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说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第十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限期治理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第十一条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的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经济损失和人员�受害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遗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