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本法的宗旨 1.1.本法的宗旨在于协调蒙古国领土上与矿产资源勘查、勘探、开采有关的关系。 第二条 法律法规 2.1.矿产法规由宪法、土地法、地腹法、保护自然环境法、国家安全法、本法及根据这些法规制定的其他法律文件组成。 2.2.蒙古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另指时,执行国际条约条款。 第三条 本法的适用范围 3.1.本法适用于除水、石油、天然气外其它矿产资源勘查勘探、 开采关系的协调。 3.2.与手工开采矿产资源、从微型矿开采矿产资源相关的关系由 专门法律协调。 第四条 法律术语的表述 4.1.本法使用的术语应理解为下述意义: 4.1.1矿产是指由于地质活动、变化在地表和地下形成的一切有用的自然状态矿物的集聚; 4.1.2粗略探察是指以确定矿藏存在与否为目的,在不破土的情况下通过采取石样、利用地质矿产原始信息、航拍等手段进行的研究; 4.1.3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的地质研究是指以国家预算来源进行的地质测绘、专题研究、地质勘查勘探工作; 4.1.4矿产勘查是指在有矿产资源前景的地域以确定是否存在矿物积聚为目的进行的地质研究工作; 4.1.5矿产勘探是指以详细确定矿藏的位置、储量为目的,在地表及地下进行地质、勘探研究,研究开采其资源的可能性,进行技术经济评估; 4.1.6矿产开采是指地表、地腹、矿石堆、废品、自然水中矿物的提取、开采,提高其纯度,生产销售产品及与此相关的活动; 4.1.7勘探工作的最低开支额是指每年应该用于勘探工作的最低支出金额; 4.1.8矿是指由于地质活动、变化在地表和地下形成的、储量已经确定的、用生产方式开采有经济效益的矿物积聚; 4.1.9原生矿是指由于地质活动变化与最初形成的岩石处于同一位置的矿藏; 4.1.10再生矿是指最初形成的岩石由于分化和力学运动离开原来的位置分散再集聚形成的层状矿藏; 4.1.11有战略意义的矿是指正在进行或可以进行的生产足以影响国家安全、国家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或每年产量占国内生产总值5%以上的矿; 4.1.12特殊用地是指根据《土地法》第17、18、20条的规定,授权机关划入国家和地区特殊使用而限制或禁止矿产勘查、勘探、开采的地区; 4.1.13储备地是指根据授权机关的决定将以前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授予的场地收归国有,停止矿产勘查、勘探、开采的场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