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害纷争处理法

2020/11/22 12:49:59 次 0

公害纠纷处理法1970年6月1日 第一百零八号法律 第一章 总 则(目的)第一条 本法律的目的是,通过建立斡旋、调解、仲裁和裁定等制度,谋求迅速而妥善解决公害纠纷。(定义)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害”,是指《环境基本法》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公害。第二章 公害纠纷处理机构第一节公害调整委员会(公害调整委员会)第三条 公害调整委员会(以下称“中央委员会”)在依据本法规定实施对公害纠纷的斡旋、调解、仲裁和裁定的同时,要对地方公共团体所实施的有关检举和控告公害案件的处理进行指导。第四条到第十二条 删除第二节都道府县公害审查会(审查会的设置)第十三条 都道府县可以通过条例规定,设置公害审查会(以下称“审查会”)(审查会负责掌管事务)第十四条 审查会负责掌管的事务如下:第一号 根据本法规定,对公害纠纷实施斡旋、调解和仲裁;第二号 除前号所列事务外,根据本法规定,实施属于审查会权限的事项。(审查会的组成)第十五条 第一项 审查会由委员九人以上十五人以下组成。第二项 审查会设会长,会长由委员互相推选确定。第三项 会长掌管会务,代表审查会。第四项 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其预先指定的委员代理其职务。(审查会的委员)第十六条 第一项 委员要从人格高尚、见识高明的人中选拔,并取得议会同意后,由郡道府县知事任命。第二项 有以下各号情况之一者,不得担任委员:第一号 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或者因破产而未恢复权利的人;第二号 受过监禁以上刑事处分的人。第三项 委员的任期为三年。但是,补缺委员的任期,为前任委员的剩余任期。第四项 委员可以连任。第五项 委员若出现符合第二项各号情况之一者,即免去其职务。第六项 都道府县知事如果认为,委员因身体状况不佳而不能履行职务时,或者有违反委员应尽义务或其他不适合担任委员的不良行为时,在得到议会同意后,可以免去其职务。(审查会的会议)第十七条之一 第一项 委员不得泄漏在职务上得知的秘密,退职后,亦同。第二项 委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政党及其他政治团体的负责人,也不得积极参与政治运动。第十七条之二 第一项 审查会由会长负责召集。第二项 审查会如果没有会长及过半数的委员出席,不能召开会议和作出决议。第三项 审查会审议的事项,由出席委员的过半数决定,如果赞成与反对的人数相同,则由会长决定。第四项 会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有关第二项规定的适用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委员可视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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