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

2020/11/22 12:49:59 次 0

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目的) 第一条 本法的目的是为防治及消除农业用地土壤被特定有害物质污染,以及合理利用已被污染的农业用地合理利用,研究防止生产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农畜产品,以及防止农作物生长的必要措施,以达到保护国民健康和保护生活环境的目的。(定义)第二条 第一项 本法所称“农业用地”,是指为耕种的目的,或者主要是为放牧家畜的目的,或者为畜牧业采集牧草的目的而提供的土地。第二项 本法所称“农作物等”,是指农作物和农作物以外的饲料用植物。第三项 本法所称“特定有害物质”,是指以土壤里含有镉等为起因,生产危害人体健康的农畜产品,或者影响农作物生长的以政令规定的物质(放射性物质除外)。(农业用地土壤污染对策地区的指定)第三条 第一项 都道府县知事根据本区域内一定地区的某些农业用地土壤和在该农业用地生长的农作物等所含有的特定有害物质的种类和数量,可以把被认为是该农业用地的利用为起因,生产危害人体健康的农畜产品,或者被认为影响了该农田里农作物等的生长,或者被认为这些危害是明显的、符合以政令规定的要件的地区,作为农业用地土壤污染对策地区(以下称“对策地区”),予以指定。第二项 内阁总理大臣在需要制定、修订或废除前项的政令时,应听取中央环境审议会的意见。第三项 都道府县知事在需要指定对策地区时,应听取都道府县环境审议会和有关市町村长官的意见。第四项 都道府县知事在指定了对策地区后,应立即按照总理府令的规定公布其宗旨,同时报告环境厅长官,并且通知有关市、镇村长。第五项 市町村长官可以向都道府县知事请求,将市、镇、村区域内的一定地区内符合第一项的政令规定要件的地区,作为对策地区,予以指定。(对策地区的区域变更)第四条 第一项 都道府县知事在因构成对策地区指定的要件发生变化时,可以变更与其指定有关的对策地区的区域,或者解除其指定。第二项 前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适用于前项规定的对策地区的区域变更,或者对策地区指定的解除。(农田土壤污染对策计划)第五条 第一项 都道府县知事在指定对策地区时,就该对策地区,为了防止或消除因该区内的农业用地土壤的特定有害物质引起的污染,或者合理利用被污染的农业用地(以下称“污染农业用地”),应立即制定农业用地土壤污染对策计划(以下称“对策计划”)。第二项 在对策计划中,根据总理府令和农林水产省令规定以下事项:第一号 有关对策地区区域内的某农业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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