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章 总 则(目的) 第一条 本法的目的是,通过控制企业在伴随生产活动时产生的烟尘和粉尘的排放,制定有关汽车尾气排放的容许限度等,在防止大气污染,保证国民健康的同时,保护生活环境。并且,对企业者因发生大气污染而危害人体健康时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做出规定,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定义)第二条 第一项 本法所称“烟尘”,是指含以下各号所列物质:第一号 伴随燃料及其他物质的燃烧而产生的硫氧化物;第二号 伴随燃料及其他物质的燃烧,或者伴随作为热源的电的使用而产生的烟尘;第三号 伴随物质的燃烧、合成、分解及其他处理(机器处理除外)而产生的物质中,以政令规定的镉、氯、氟化氢、铅及其他产生危害人体健康或生活环境的物质(第一号所列的物质除外)。第二项 本法所称“烟尘发生设施”,是指在企业[《矿山保安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矿山除外,第四章之二除外。下同]里设置的产生烟尘的设施,并且从其设施里排放的烟尘是构成以政令规定的大气污染的原因物质。第三项 本法所称“烟尘处理设施”,是指为处理烟尘发生设施产生的烟尘的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第四项 本法所称“粉尘”,是指伴随物质的粉碎、筛选及其他机器处理或者堆积而产生或飞散的物质。第五项 本法所称“特定粉尘”,是指石棉及其他以政令规定的,危害人体健康的粉尘;“一般粉尘”是指特定粉尘以外的粉尘。第六项 本法所称“一般粉尘发生设施”,是指从企业设置的设施中产生、排放或飞散的一般粉尘,是以政令规定为构成大气污染的原因物质。第七项 本法所称“特定粉尘发生设施”,是指从企业设置的设施中产生、排放或飞散的特定粉尘,是以政令规定为构成大气污染的原因物质。第八项 本法所称“汽车尾气”,是指伴随汽车[在《道路运输车辆法》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以总理府令规定的汽车]的运行而产生的一氧化碳、碳氢化合物、铅及其他以政令规定,对人体健康和生活环境有危害的物质。第二章 烟尘排放的限制(排放标准)第三条 第一项 关于在烟尘发生设施中产生的烟尘排放标准,以总理府令规定之。第二项 前项的排放标准,符合前条第一项第一号的硫氧化物(以下仅指“硫氧化物”)的,符合第一号、同项第二号的烟尘(以下仅指“烟尘”)的,符合第二号、同项第三号规定的物质(以下称“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三号或者第四号所列容许限度。第一号 对于产生硫氧化物烟尘的设施并从排放口(系指为了把从设施中产生的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