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臭防治法

2020/11/22 12:49:59 次 0

恶臭防治法第一章 总 则(目的)第一条 本法的目的,是通过对伴随企业活动产生的恶臭实施必要的控制,推进其他恶臭防治对策,以保护生活环境和国民的健康。(定义) 第二条 第一项 本法所称“特定恶臭物质”,是指氨、甲硫醇及其他以政令规定、能构成不快气味、有可能损害生活环境的物质。第二项 本法所称“臭气指数”,是指气体或水的恶臭程度。它是根据总理府令规定,把气体或水稀释到人的嗅觉感知不到时,用其稀释倍数计算出来的数值。第二章 控 制(控制地区)第三条 为了保护居民的生活环境,都道府县知事应把住宅集中地区或其他有必要防治恶臭的地区,指定为控制地区(以下称“控制地区”),从而控制企业伴随活动而产生的恶臭原因物质(系指包括特定恶臭物质的气体或水及其他构成恶臭原因的气体或水,以下同)的排放(包括泄漏,以下同)。第四条 第一项 都道府县知事就控制地区,应根据其自然、社会条件及需要对地区进行划分,并根据以下各号所列,按各特定恶臭物质的种类制定各项控制标准:第一号 对于伴随企业活动而产生含有特定恶臭物质的气体的企业,应在总理府令规定的范围内,将这种气体在该企业场地边线的地表浓度作为大气中特定恶臭物质浓度的容许限度,制定控制标准;第二号 对于伴随企业活动而产生含有特定恶臭物质的气体的企业,应根据总理府令规定的方法,限制排放这种气体的烟囱及其他排放设施排放口的气体浓度,并应根据排放口的高度,在第一号的容许限度内对特定恶臭物质的流量或排放气体中的特定恶臭物质的容许限度,制定控制标准;第三号 对于伴随企业活动而产生含有特定恶臭物质的水的企业,应根据总理府令规定的方法,以第一号的容许限度为基础,将这种水在该企业场地外的浓度作为排水的臭气指数容许限度,制定控制标准。第二项 都道府县知事认为在控制地区内,当本项规定的控制标准不能在自然、社会条件等方面充分保护其地区生活环境时,可以根据以下各号所列,对该地区的恶臭原因物质的排放制定各项控制标准,以此代替根据同项规定的控制标准:第一号 对于伴随企业活动而产生含有特定恶臭物质的气体的企业,应在总理府令规定的范围内,将这种气体在该企业场地边线的地表浓度作为大气的恶臭指数容许限度,制定控制标准;第二号 对于伴随企业活动而产生含有特定恶臭物质的气体的企业,应根据总理府令规定的方法,限制排放这种气体的烟囱及其他排放设施排放口的浓度,以第一号的容许限度为基础,根据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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