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6月16日法律第112号)本法律修订的情况:1997.5.23法律59号、1998.5.8法律54号、1999.12.3法律146号、1999.12.22法律160号、2000.6.7法律113号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 制定本法律的目的是,通过容器包装废弃物分类收集以及采取措施促进对分类收集所得到的分类基准符合物进行再商品化,以减少一般废弃物数量以及充分利用再生资源,从而确保废弃物妥善处理以及资源的有效利用,最终有助于保护生活环境以及促进国民经济健全发展。第二条 定义 1. 本法律所说的“容器包装”是指,商品消费后或者与商品分离后不用的商品容器以及包装。 2. 本法律所说的“特定容器”是指容器包装中主管省令规定的商品容器。 3. 本法律所说的“特定包装”是指容器包装中特定容器之外的包装品。 4. 本法律所说的“容器包装废弃物”是指,成为一般废弃物(关于废弃物处理法律(1970年法律第137号,以下称为“废弃物处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一般废弃物,以下同)的容器包装。 5. 本法律所说的“分类收集”是指,将废弃物分类后进行收集,以及根据需要将收集的废弃物进行压缩及其他环境省令规定的处理行为。 6. 本法律所说的“分类基准符合物”是指,市镇村根据第八条规定的市镇村分类收集计划,对容器包装废弃物分类收集后的物品中,满足环境省令规定的基准的、主管大臣听取市镇村意见后指定的,在满足主管省令规定的设置基准的设施中所保存的物品(主管省令明确规定可以有偿或者无偿转让的、不需要进行再商品化的物品除外)。 7. 本法律所说的“特定分类基准符合物”是指主管省令规定的各容器包装分类(以下称为“容器包装分类”)中主管省令规定的分类基准符合物。 8. 本法律所说的分类基准符合物的“再商品化”是指以下的行为: (1)将分类基准符合物作为自己的产品(只限于政令规定的作为燃料使用的产品)的原材料加以利用; (2)在用作自己的燃料以外,直接将分类基准符合物作为产品使用; (3)使分类基准符合物处理成可以有偿或者无偿转让给使之作为第一项规定的产品原材料加以利用者; (4)使分类基准符合物处理成可以有偿或者无偿转让给作为第一项规定的产品直接使用者; 9. 本法律所说的“使用”容器包装是指以下的行为: ...